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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同维达豪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同维达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新建区五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崔某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同维达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B区B-10号厂房2层东1跨。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同维达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星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买卖设备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24份采购合同或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BCH-2011-158、BCH-2011-142、BCH-2012-115、BCH-2012-176的四份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广西柳州市。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约90万元的电气类产品货物,被告只支付了约70万元的货款,尚欠142730元。”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连续发生的,双方至今没有核对账目,且原告主张的是累计的欠款数额,故本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24份合同,虽然其中4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同时约定可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签订的大部分合同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宜分割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20份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广西柳州市,由于原告住所地属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桂林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有4份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其余的18份合同中只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广西柳州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有4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桂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仲裁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无效。此外,本案还有20份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广西柳州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因为案件标的总合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广西柳州又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基层法院,所以该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请求本案应由桂林仲裁委员会管辖及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