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宁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敦煌市沙州润园小区门前路口处驶入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当事人司某某驾驶的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当事人许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51.5475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