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进义与张敬海、李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进义,张敬海,李朋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进义。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海。委托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朋。上诉人崔进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海、李朋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奎浩、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进义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张敬海位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后厂房使用。2013年6月26日7时10分原告处工作人员均已下班,下班前原告处的电工将自己车间内的电闸断电后离开,但被告李朋朋厂内仍在加班生产工作。6月27日00时4分原、被告厂房内发生火灾。因该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致使整个厂房及产品等财产全部被烧毁,该火灾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54848元。此次火灾事故经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电表盒内。因该总电闸系被告张敬海所有,经其同意该电线经过原告车间内通往被告李朋朋车间内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该总闸是被告张敬海的,被告李朋朋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全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484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敬海在一审中辩称,一、厂房火灾为事实,但发生原因不在张敬海。经消防部门认定,是原告生产所用的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部位在原告生产车间,起火点在原告自行安装的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至于总闸(配电盘)属谁所有,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依被告张敬海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一款规定,租赁期间原告应合理使用承租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因其使用不当或不合理,致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由原告负责维修。三、原告在厂房租赁期间未能根据自己企业的生产特点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及消防水源,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火灾造成的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本次火灾将张敬海的厂房烧毁,原告应给予赔偿,对此张敬海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朋朋在一审中辩称,起火当天,其工人已经下班,并未进行加班生产。李朋朋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过错,且本次火灾事故经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所致,起火点系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该电表盒是在第一被告车间且由第一被告使用,故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1日,张敬海(甲方)与崔进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阜安办事处胡家庄227号,租赁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期间至2016年2月1日,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2012年3月1日,张敬海(甲方)与李朋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胶州市阜安胡家庄村后227号青岛康裕服装厂西厂房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后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敬海与被告李朋朋又续签一年,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6月27日0时58分许,位于青岛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村后的张敬海的青岛康裕服装厂发生火灾。此起火灾将青岛康裕服装厂西侧北仓库、西侧车间(已租赁给李朋朋经营纸箱厂和崔进义经营鞋帮厂使用)及西侧南仓库的房屋和设备烧损,李朋朋经营纸箱厂的设备、原料以及崔进义经营鞋帮厂的设备、原料烧毁。2013年9月27日,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胶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发现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0时58分,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康裕服装厂西侧车间内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电表盒内。原告崔进义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的损失情况分为两部分,机器设备部分总价值为264648元;鞋帮部分为1090200元。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现场损失进行核实,经现场统计,设备数量与申报情况一致,鞋帮均已烧毁,现场无法确定价值。原告申请对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青广评鉴字(2014)第2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案所涉及的崔进义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资产(不含鞋帮)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9755元。鞋帮部分无法确定烧毁数量,只评估单价,总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崔进义认为鉴定报告中评估的所有鞋帮的单价偏低,并且数量评估机构未予认定,认为应当以原告向消防机关申报的材料为准。因为作为一个加工点,存放货物是很正常的,并且根据现场遗留有未完全烧毁的鞋帮,从现场的鞋扣及D形环来看,都是可以推断出有鞋帮存在。因为鞋帮的大部分订单是韩国定单,现在韩国方面正在向我们索赔当中,索赔报告当中也能体现出鞋帮的数量。被告张敬海认为:一、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的依据全部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同时还有火灾发生之后的收款收据夹在其中,并且还有连号的收据,所以对此依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评估的所有单价过高,并且产品的折旧率过低,评估的太新了,并且同一天进的设备折旧率都不一样。三、对鞋帮的单价估价是偏高的,原告生产的鞋在市场有销售,平均成品鞋价格在30-40元每双。四、关于原告主张鞋帮的数量应当以我们向消防机关申报的材料为准不成立,原告申报了15000-16000双左右,该数量是很大的,堆积起来的体积是很大的,从火灾现场的遗留来估算,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存放如此数量的鞋帮。被告李朋朋认为:一、在评估机构现场勘察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员在场,发现有烧毁的设备其中有台设备上生产日期是2007年,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的收据或清单当中,其购买年限都是2012-2013年,故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材料,而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不实收据所评估的价格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原告所说的从D形环及鞋扣该两项的数量可以推断出鞋帮的数量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生产鞋帮之前要先买进这些配件,有配件不等于已经生产出鞋帮。原告补充意见认为:一、2007年的设备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该设备以2007年为准。二、收据日期晚于火灾日期原因是我的机器几乎都是从二手店购买的,所以评估的价格很便宜,比市场价格低很多。再实际情况是有些当时没有付款,机器也在本次火灾中烧毁,收据是去付款时才开的,甚至我现有的机器到现在也没有付清也没有收据。收据开具的时间是我付款的时间,不是机器买进的时间。三、连号问题并无不妥,我去跟卖家结账,有时一下结好几台,卖家这中间又没有其他的客户来购买自然就会连号。四、鞋扣方面,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损失如何确定。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法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间西北角处,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关于该电表盒由谁安装和控制使用,二被告均主张是由原告崔进义安装和使用、是崔进义未按规定使用线路导致电气故障致使火灾发生。而原告崔进义认为电表盒是其承租前就存在的、配电盘中向南铺设的线路在承租前也存在、崔进义使用的线路是从总配电盘下方拉的。原审法院认为,崔进义作为承租方,对于在所租赁的厂房范围内所敷设的线路及承租范围内的电气安全事务负有合理的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其认为不是使用电表盒内电气线路,崔进义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鞋帮厂车间进行生产的动力线和照明线路,根据消防大队对鞋帮厂工人郑传烈所做的询问笔录,该陈述从公用的总闸上拉出的主线接的鞋帮厂总闸,后从总闸上拉出动力线及吊扇线、音箱线,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证标准,对于在崔进义车间区域内的电表盒的控制和使用人应为原告崔进义。根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崔进义有异议,认为存在原始勘验笔录、该份笔录存在作假,但该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消防部门系调查火灾原因的有权机关,且是在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第一时间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保护后所做的勘验,虽无原告崔进义的签字,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勘验笔录存在违法情况,故对该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专项勘验,在西墙配电盘、西墙配电盘上方、西北角配电盘、西北角配电盘下方、西北角铁栅栏门口处风扇线、西北角到西墙配电盘散落在地面的残留线、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电表盒内及西北角配电盘沿墙向南敷设线的多处线路上发现短路痕迹,原告崔进义认为向南敷设的线路是承租前存在的,该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北侧车间系崔进义承租,由崔进义占有经营,作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谨慎管理车间内的设施包括电气线路,对租赁的车间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张敬海作为出租方,所出租的车间无灭火器、室内消防栓等消防器材,无法对初起火灾进行有效扑救,在车间存在搭设多处线路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出租厂房的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崔进义认为被告李朋朋所承租的车间晚上有工人用电、是导致该次事故的原因,原告主张应由张敬海、李朋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被告均认可李朋朋租用原告车间进行纸箱厂的经营是从配电盘中拉出一条向南敷设的线路,根据被告李朋朋提交的火灾后该线路的照片,并未出现勘验笔录中短路烧毁的情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点并非在该条线路,故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李朋朋在该次火灾事故中有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厂房的使用管理、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及勘查笔录、技术鉴定报告,酌情认定被告张敬海承担20%、原告自担80%的比例为宜。二、本次事故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分为机器设备及鞋帮两部分。经消防部门在火灾现场统计设备数量与申报情况一致,鞋帮均已烧毁,现场无法确定价值。后原告申请对损失价值依法评估,经法院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对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损失价值作出认定,但因条件欠缺仍无法对鞋帮损失价值作出认定。根据举证证明规则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因火灾所受损失的价值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完成即应承担证明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鞋帮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明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对评估报告中机器设备及原材料部分的损失价值认定,原、被告均有异议。针对这些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机器问题该机器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以机器铭牌上2007年为准。关于票据连号及有一份票据时间在火灾之后问题,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票据时间并非是设备购买时间,而是付款时间;设备为二手设备,票据的价格即按照二手设备的价格出具,鉴定机构在二手设备价格的基础上继续折旧并无不妥。再者,评估报告是依法经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具有相应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结论未有法定事由不能推翻,而原、被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理由和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另外,消防部门在火灾现场统计中对原告申报的设备数量亦予以确认,与评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损失价值209755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进义损失41951元(209755元×20%)。二、驳回原告崔进义对被告李朋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4元,由原告崔进义负担16145元,被告张敬海负担849元。以上应由被告张敬海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崔进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135484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依据不足。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的电表盒内,该设备在上诉人租赁前就已经存在,其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被上诉人张敬海所有。且事故发生当晚上诉人车间已拉闸断电,没有引起火灾的可能,而被上诉人李朋朋的车间在事发当晚使用电,原审法院认定起火原因是上诉人造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责任分配不合理。被上诉人张敬海作为出租方,出租的车间无灭火器、消防栓等消防器材,其车间搭设的线路和电表盒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对鞋帮损失进行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张敬海答辩称:一、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的电表盒内,在上诉人租赁范围内,并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称当晚拉闸断电,但根据火灾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拉闸断电不成立。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消防、安全、卫生的管理责任均是上诉人,对于消防安全被上诉人仅是协助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为了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被上诉人对自行承担20%的责任没有上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朋朋答辩称:西北角配电盘下的电表盒是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车间用电是从配电盘直接引出的线路供电,该线路在勘查笔录中没有短路烧毁,火灾引起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赔偿协议及收款联一宗,证明上诉人向高密国泰皮鞋有限公司赔偿90万,已经支付了5万。被上诉人张敬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这不是原始的合同订单,鞋帮损失应当根据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准。被上诉人李朋朋同意张敬海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鞋帮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西北角配电盘下的电表盒的控制使用人是上诉人崔进义,上诉人崔进义对承租车间内的电气线路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的义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崔进义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敬海承担20%的责任。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崔进义陈述电表盒里面是什么设备谁都不知道,电表盒与总闸是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承租时就有这个电表盒,据我们电工说里面是互感器。上诉人崔进义和李朋朋均称电表盒是上诉人安装使用,不清楚里面是什么。另,对供电线路的陈述,上诉人称外来电流先进入总配电盘,后从总配电盘进入电表盒互感器再回到总配电盘,最后从总配电盘引出线路供机器用电或照明。被上诉人张敬海和李朋朋陈述外面来电流进入总配电盘后,直接从总配电盘引出线路到了李朋朋厂房供电。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工厂使用的电流是经过电表盒内的互感器,而被上诉人否认李朋朋工厂使用的电流经过电表盒内的设备,因起火点位于西北角配电盘下方的电表盒内,由上诉人使用和管理,本院推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主张电表盒在承租前就已经存在使用,在事发当日已经拉闸断电,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崔进义鞋帮厂财产损失为190569.40元,青广评鉴字(2014)第22号评估报告载明:根据现场勘查以及申请方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烧毁鞋帮数量。上诉人提交的加工订单不能证明毁损鞋帮的数量,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毁损鞋帮的数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可在证明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3元,由上诉人崔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