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茂林与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林,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蛙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835号原告许茂林。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道海。(未到庭)被告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南关。(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住所地灵壁县灵城西北解灵双路西侧。负责人张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蛙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西坝口闸东50米。(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庆贺,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蛙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蛙埠市蛙山区胜利中路217号供电大楼2层。负责人宁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茂林诉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蛙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茂林诉称,2015年7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靠在路西侧的被告施道海驾驶的皖L×××××皖C×××××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为皖L×××××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被告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C×××××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687.71元。被告施道海未答辩。被告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我方主张与挂车商业险投保公司平均分担,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许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宏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与宏大路交汇处南50米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西侧的被告施道海驾驶的皖L×××××号、皖C×××××挂号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道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茂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0260.7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许茂林提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田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从事物流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其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皖L×××××号的车主为被告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C×××××挂号车车主为被告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皖L×××××号、皖C×××××挂号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律规定的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60.7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田家红埠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计58444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为167元/天,误工损失日根据法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9日,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513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周文玲护理,按照城镇标准80.06元主张,护理期参照其住院天数为31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81.8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93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司法鉴定费82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0260.7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计5219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2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蛙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28.6元;原告许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6513元、护理费2481.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8938.86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茂林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20元,由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元;驳回原告许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48元,由原告许茂林承担52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施道海、灵壁县灵运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