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系安阳县吕村镇盛锦苑洗浴中心搓澡工。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酒后和杨某等人到安阳县吕村镇盛锦苑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区兰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兰某某带领数名年轻人到王某所在的房间,与兰某某同行的一个青年人问“是谁了”,在场人杨某说“现国,别打架”,但兰某某指着王某说“是他”。另一名青年从地上拿起拖鞋将王某左眼打伤。王某左眼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关于致伤方式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眼损伤系被他人用软质拖鞋击打左眼眶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从楼梯上翻滚摔落较难形成此类损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明,其是吕村镇盛锦苑大酒店的搓澡工。2014年3月18日下午其在澡堂内一楼换衣服的地方见到杨某和王某,王某喝多酒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其酒后和杨某、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到吕村一澡堂洗澡,洗完澡其和杨某回到房间,过来四五个人,其听杨某说“现国不能动手”,现国说“就是他”,然后一个人拿一只鞋往其脸上打,打到其左眼上,其当时看不见了,后来杨某、梁某乙陪其一块去了医院。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17时左右,其和王某、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等人到盛锦苑浴池洗澡。洗完澡后,服务员兰某某领着五个小青年来到房间,其中一个小青年问兰某某“谁了”。兰某某用手指着王某说“就是他”。其对兰某某说有事说事别打架,这时对方一个大约25岁左右的小青年从房间地上拿了一只拖鞋朝王某左面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左眼角就流血了。4.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16时左右,其和杨某、梁某乙、梁某丙、王某酒后到盛锦苑洗澡。洗完澡其和梁某丙在二楼走廊里见一个搓澡的领着五六个人进入到房间,其和梁某丙就往房间进,见王某在床上坐着手捂着眼,眼上流着血说有人打他了,其和梁某丙拦着对方不让走。梁某乙这时进来了,后进来一位中年男子,让大家都散了。5.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其和王某、杨某、梁某甲、梁某丙五人在盛锦苑洗完澡,王某与杨某在房间休息,其和梁某甲、梁某丙上楼来到房间,见有四五个小青年,王某在床上坐着用手捂着眼,其拿开王某的手看到王某左眼流着血,王某说有人打他。这时张某进来和杨某说话,张某说打了先看病之类的话。对方四五个小青年就走了。后其和杨某一块将王某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6.证人梁某丙证言证明,当时其和王某、杨某、梁某甲、梁某乙洗完澡,王某、杨某在房间床上休息,其与梁某乙、梁某甲先后出了房间到一楼,听到有人喊打架,其与梁某甲、梁某乙进入房间见有六七个人在房间内,王某在床上站着,用手捂着眼,眼上流着血。王某让堵住门不让对方走,让报警。这时又进来一个人和杨某说事,才让对方走了,后来梁某乙拉王某去医院了。7.证人梁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梁某乙叫其往安阳市眼科医院送了一个病人,梁某乙说病人在盛锦苑被打伤眼了。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王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王某左眼损伤系被他人用软质拖鞋击打左眼眶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从楼梯上翻滚摔落较难形成此类损伤。另有证人张某、南某等人证言,书证吕村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办案民警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带领他人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王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使人打伤被害人王某。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兰某某所持其没有指使人打伤被害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梁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是兰某某带领数人进入王某所在房间并指使他人打伤王某,王某也陈述是被兰某某带来的人打伤,且有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左眼损伤系被他人用软质拖鞋击打左眼眶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从楼梯上翻滚摔落较难形成此类损伤,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兰某某指使他人打伤王某的事实。故兰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