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因与孙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孙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特3号申请人: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连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漾,该公司人事部职员。被申请人:孙琳,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申请人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李洪漾,被申请人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7日,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42号裁决:一、孙琳要求恒德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工资6233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孙琳要求恒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三、孙琳要求恒德公司为其补缴20l5年5月、6月、7月、8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单位核定为准)。四、恒德公司及时为孙琳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申请人恒德公司不服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4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年初,由于恒德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而拖欠了孙琳的工资,在此期间恒德公司也在尽最大的努力为其分次补发工资,因此恒德公司并不是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其本身并无恶意,确实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全额支付。如因此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使恒德公司经营雪上加霜难以维持,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立法精神。因此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4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孙琳答辩称:我在2012年3月被恒德公司聘为保管员,在岗时爱岗敬业,工作已3年零4个月。后期企业开始拖欠职工工资,从2015年1月至7月份,已拖欠工资6233元。而且“五险”也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到8月。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法院综合以上事实驳回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恒德公司拖欠孙琳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孙琳申请仲裁。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德公司支付孙琳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恒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主张因企业经营困难才导致拖欠工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裁字〔2015〕第3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恒德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茜怡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