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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9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路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贡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变得冷淡,双方分屋居住。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2015年10月18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连最基本的生活费也需娘家接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儿子贡某乙,原告父母也可帮助其照看孩子,故原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子贡某乙判归原告自行抚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贡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财产清单一份,列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种类及数目。被告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贡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理由是原告性格偏激,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而被告有具体的工作单位,收入比原告高;另外,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且孩子爷爷奶奶身体有能力和时间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提交婚生子贡某乙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提交衡水通途工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提交原告烧坏孩子的棉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对孩子不够尽心尽责;提交被告上初中时的学生证一个,证明被告上了初中,文化水平比原告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贡某乙,原告称,现在娘家居住,无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称,自己从事计件工作,收入稳定,平均每月两千多。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红玫瑰组合家俱一套(四个立柜),红玫瑰沙发一套(3件),红玫瑰方桌一个及椅子四把,1.4米红玫瑰茶几一个,红花牌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两套,暖壶4个(均无盖,其中一个无内胆),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烧水壶一个,平板电脑一个,大被子三个、褥子一个,毛毯两个,皮箱两个,被罩一套,床单两套,羽绒服一件,棉服三件,保暖内衣一套,呢子大衣一件以及个人四季衣服。以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无经济来源,被告贡某甲每月平均收入两千元以上,且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贡某乙判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探视孩子,考虑到孩子正常生活需要,原告探视权以每月一次为宜。被告当庭表示自行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婚前个人财产有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贡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原告每月的第四个星期日可探视孩子一次,被告予以协助;三、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红玫瑰牌组合一套(四个立柜),红玫瑰牌沙发一套(3件),红玫瑰牌方桌一个及椅子四把,1.4米红玫瑰牌茶几一个,红花牌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两套,暖壶4个(均无盖,其中一个无内胆),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烧水壶一个,平板电脑一个,大被子三个、褥子一个,毛毯两个,皮箱两个,被罩一套,床单两条,羽绒服一件,棉服三件,保暖内衣一套,呢子大衣一件以及个人四季衣服,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取回,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