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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蒋京方与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京方,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蒋京方,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孙瑞文,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西路、黄河路延长段。法定代表人唐哨凤。原告蒋京方诉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京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京方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达檀香山别墅屋面筒瓦施工合同》,由原告经营的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为被告在徐州铜山区建设美达檀香山别墅项目进行屋面筒瓦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结算、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好结算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结清。未按合同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共同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表》。《工程项目结算表》显示结算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结算总额2085730.56元,已付金额1495813元,应付金额589917.56元。其中,结算应实付工程款485631.04元,工程保修金104286.52元。结算表中建设单位会签栏分别记载徐州公司和集团公司(即美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16日之前付清485631.04元,在2013年2月16日付清104286.52元。期间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主张并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也多次承诺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了2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表为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遵守。原告依合同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和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9917.5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4975.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的业主,经原告申请,该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以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美达•檀香山别墅屋面筒瓦施工合同》,约定由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为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建设美达•檀香山别墅园(北区)三期项目进行屋面筒瓦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好结算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结清;第八条约定:屋面瓦铺设需平整,整洁,整齐,施工质保期三年,期间如发生屋面瓦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解决。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表,内容为:项目公司名称:徐州檀香山项目。填写时间:2012-01-13。施工单位: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开工时间:2009-01-01,竣工时间:2011-04-30。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合格。竣工验收质量结果:合格。一、工程款1、送审造价总额2171193.28元。2、审计结算总额2085730.56元。6、工程款总额2085730.56元。7、已付工程款1495813元。8、结算应付工程款589917.56元。……二、项目相关费用7、工程保修金104286.52元。结算实付工程款合计485631.04元。会签栏中有建设单位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签章,会签最后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后被告未按其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余款349917.5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因美达•檀香山别墅屋面筒瓦施工合同,被告欠付原告施工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通过结算形成应付工程款589917.56元。其中应实付工程款为485631.04元,104286.52元为工程保修金。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份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即应实付的工程款现尚欠245631.04元工程款未付。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质保期三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结清,即至2015年4月30日预留的104286.52元的保修金亦应支付。该合同虽是以宜兴市张渚镇兴宜欣宇建材经营部的名义签订,但该经营部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该经营部经原告申请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在注销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49917.56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4975.27元,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京方349917.56元工程款;支付违约金104975.2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保全费28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