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13号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负责人:张普波,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丰华盛租赁站”)诉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管辖权异议上诉,审限延长)。原告丰华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华盛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位于合肥市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高速·时代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需要,承租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合同就租赁物租金、服务费计算标准、送货、退货方式、租费结算、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赔偿标准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供货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费4410166.9元,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租费780000元,尚欠3630166.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费3630166.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及螺母、螺丝赔偿款7006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1488.8米、扣件78555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701106元(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3878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下欠款3630166.9元为基数计算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登记方式采取先注销再登记设立,债权债务应由原经营者承担。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先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张普波承接。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双方是河南五建建筑劳务公司和张普波本人,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3、本案诉求计算依据不明确,且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合同书(附),该证据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此附件内容不能作为有效条款进行使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计算依据。即使法院采纳该证据,租费结算明细需以承租方签字确认的单据数字确认,否则有失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承租方签字确认的单据4014949.64元,扣除已支付的78万,承租方剩余租费是3234949.64元。租金费用主张过高,导致利息计算过高。另钢管、扣件单价远高于市场价。综上,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租赁单位(甲方)为“河南五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租赁经营处张普波签订《购.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建筑器材在甲方工地现场点数,乙方负责运送至工地,退货时由甲方负责退回到乙方租赁站;器材租赁收取费用规定、丢失损坏及赔偿见附件,附件中明确架子管成本20元/米、日租金0.011元/米、服务费0.1元/米,扣件成本6元/个、日租金0.006元/个、服务费0.1元/个;甲方每月持合同及发货,退货单据到租赁站核对一次,并同时交纳所欠租金(每月15日前交上月所欠租金);本合同租期最低不低于三个月,如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乙方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等。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为彭猛、收料员为汪小兵、齐海军,乙方代表落款处为张普波。合同落款处最下方书写“此合同为河南五建为一局时代城项目承租张普波之钢管架料合同,特此证明,马云贵,2014.10。”合同签订后,丰华盛租赁站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向高速.时代城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汪小兵、齐海军作为收料员分别或共同与丰华盛租赁站结算19次,期间共产生租金和服务费共计4372543.46元(多数决算单收料员仅确认租金,服务费部分系原告按合同计算后注明在当页),至2015年3月31日在租钢管18221.1米、扣件82110个,此后,五建公司于2015年4月6日返还钢管1532.3米、扣件3555个、2015年4月18日返还钢管5200米,至此,五建公司在租钢管11488.8米、扣件78555个未返还。另外,汪小兵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螺丝、螺母款共计7006元。租赁期间,丰华盛租赁站通过五建公司高速.时代城项目部财务收取租赁费用共780000元。另查明,就涉案纠纷,原告曾以张普波作为原告向五建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诉讼主体,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对张普波诉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1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纠纷应由丰华盛租赁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了该案张普波的起诉,张普波现已原告名称进行诉讼。还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河南五建结算协议》真实性。该协议内容为被告就其分包的合肥市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高速.时代城A地块高层住宅楼及相应地下车库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河南五建结算协议》,协议尾部盖有“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彭猛”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购.租赁合同书、河南五建结算协议、高速.时代城项目概况、结算单、欠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16-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收货单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南五建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汪小兵在张普波诉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彭猛系五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高速.时代城项目,因此,彭猛在本案《购.租赁合同书》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五建公司具有合同和法律约束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合同首部租赁单位书写为“河南五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五建公司名相比多出“建筑”二字,丰华盛租赁站称是笔误,而五建公司也未提出“河南五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另行合法存在的主体,故对原告笔误解释,本院采信。被告以多出的“建筑”二字为由否认其不是租赁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张普波系原个体工商户丰华盛租赁站业主,后为丰华盛租赁站的投资人,因此,张普波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丰华盛租赁站承担。据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应认定为出租人丰华盛租赁站和承租人五建公司。租赁合同附件上虽没有原、被告的签章,但附件中是关于具体租赁物、成本、租金、服务费、赔偿标准等约定,也是租赁合同中必备条款,且合同第四条也约定“器材租赁收取费用规定,丢失损坏及赔偿见附件”,因此,该附件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产生合同效力。据此,本院认为丰华盛租赁站与五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丰华盛租赁站提交的结算单,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和服务费共计4372543.46元,虽然其中收料员未对全部服务费进行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计算的服务费并无不当。之后虽租赁双方未按月结算,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租期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因此,五建公司仍应当根据收货单和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支付租赁费用,由此计算2015年4月份产生租赁费19094.53元、2015年5月份产生租赁费18528.91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4410166.9元,五建公司已付780000元,欠付租赁费用3630166.9元,据此,本院对丰华盛租赁站请求判令五建公司支付租赁费363016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且五建公司仍应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11488.8米,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78555个,每天每个0.006元约定标准计算)。另根据汪小兵出具的三张欠条,五建公司还应支付丰华盛租赁站螺丝、螺母赔偿款7006元。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且五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丰华盛租赁站请求判令五建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11488.8米、扣件78555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五建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需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701106元。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且租金的计算已至给付之日,故原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3630166.9元,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11488.8米,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78555个,每天每个0.006元计算;二、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1488.8米、扣件7855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标准支付赔偿款701106元;三、驳回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8元,减半收取为21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9元,原告献县丰华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209元,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