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闫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732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等原因造成二人经常生气,无奈之下,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25日共同到项城市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被告中途退出导致未能办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项城市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申请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导致未能办理离婚。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