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刘斌、吴细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斌,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399号。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被告刘琪,系被告殷毓波之妻。被告何岸玲。被告刘海宴,系被告何岸玲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被告刘斌、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祥、被告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诉称:被告刘斌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并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80000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同日,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刘琪,以及被告何岸玲、刘海宴,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斌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多期欠供,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斌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263056.79元及利息38170.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并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刘斌立即偿还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4、判令被告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就被告刘斌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其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⑴、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刘斌、吴细锋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殷毓波、刘琪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被告何岸玲、刘海宴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殷毓波、刘琪是夫妻、被告何岸玲、刘海宴是夫妻的事实;证据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44号)一份、承诺书三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依法建立了金融借贷、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相互间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所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⑶、中国建设银行重要档案资料收妥通知书一份、不动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三份(涟房他证〔2013〕字第8××8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9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12号),拟证明原、被告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了公示登记,设定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的事实;证据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贷款资金支付划转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补充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刘斌发放了贷款,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证据⑸、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册(共三页),拟证明被告刘斌逾期还贷(欠贷)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刘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⑹、《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刘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海宴辩称:被告刘斌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有借贷关系是实,因刘斌违约在先,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建行诉求的贷款本息数据有异议,因为我已为刘斌代偿贷款至2015年6月份了。我与我老婆何岸玲担保的金额是550000元,我一直在按时替刘斌偿还,但是建行在我还款的同时就起诉我,这是没有道理的。另外,对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诉求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理应由刘斌个人承担。对于为刘斌抵押的房产建行有权进行处置。被告吴细锋辩称:我担保的是1020000元,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按担保份额每月代为还了33584元,具体还款到哪个月记不清楚了,银行有流水可查。其余的完全同意刘海宴的意见。被告殷毓波辩称:我担保的是910000元,其余的同意刘海宴、吴细锋的意见。被告何岸玲、刘琪两人均同意被告刘海宴的意见。被告刘海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⑴、还款凭证(网上银行流水)三份,拟证明我按550000元的担保份额每月还款17933.11元,从2014年1月还款至2015年6月的事实。被告殷毓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⑴、卡号为62×××46的建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拟证明我、吴细锋、刘海宴在刘斌跑路后,我们三人从2014年元月开始往这张卡上转账,代刘斌偿还结欠的贷款本息。这张卡上的流水就是我们三人代刘斌偿还的全部金额,还款份额是按照刘斌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以我们三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份额按比例代为清偿的。另外,我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按担保份额每月代为还了28930元,具体还款到哪个月记不清楚了,银行有流水可查。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对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他们代替被告刘斌偿还的贷款本息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共三页)上没有体现出来。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对被告刘海宴、殷毓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对其提交的证据⑸又补充出示并提交了四份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对原告补充的该四份对账单均没有异议,且认为应以此作为认定其实际代偿本息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并分析了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评议认证如下: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提交的证据⑴至证据⑹、被告刘海宴提交的证据⑴、被告殷毓波提交的证据⑴,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斌拟对其投资控股的娄底市九九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扩大经营,向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刘琪(两人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何岸玲、刘海宴(两人系夫妻关系),均愿意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4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刘琪,以及被告何岸玲、刘海宴,分别以××或共同××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同意向××发放人民币2480000元的中长期个人助业贷款(普通·非循环),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本贷款直接划入××指定账户;3、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有权解除与××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5、××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承担;6、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被告吴细锋以其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0××4号,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8号)设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20000元;3、被告殷毓波、刘琪以其位于涟源市新建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3〕字第0××5号,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9号)设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10000元;4、被告何岸玲、刘海宴以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科街区房改办××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3号,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12号)设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000元;5、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从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斌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多期欠供。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刘斌尚欠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1245123.68元、利息103886.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告至本院,引起诉争。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吴细锋代为被告刘斌向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偿付本息401866.61元,被告殷毓波、刘琪代为偿付本息310294.37元,被告何岸玲、刘海宴代为偿付本息305278.47元。本院认为,建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刘斌订立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刘斌,被告刘斌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向原告履行偿付到期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刘斌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刘琪,以及被告何岸玲、刘海宴,均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分别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订立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据此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实现其抵押权时应以设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准,对于××已实际代偿的本息金额应予核减。抵押权是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担保责任与连带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各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才能实现其抵押权,并且也只能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抵押物权中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各××就被告刘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刘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44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1245123.6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为103886.19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四、被告刘斌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有权与被告吴细锋协议,以其坐落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0××4号,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8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18133.40元(已核减实际代偿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与被告殷毓波、刘琪协议,以其坐落于涟源市新建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13〕字第0××5号,他项权证号:涟房他证〔2013〕字第8××9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99705.63元(已核减实际代偿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与被告何岸玲、刘海宴协议,以其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新科街区房改办××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13号,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12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44721.53元(已核减实际代偿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斌继续清偿;被告吴细锋、被告殷毓波、刘琪、被告何岸玲、刘海宴分别在其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1元,由被告刘斌、吴细锋、殷毓波、刘琪、何岸玲、刘海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