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群伦与罗顺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伦,罗顺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380号原告:张群伦。委托代理人:樊启观。被告:罗顺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张群伦与被告罗顺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宛江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观、被告罗顺江、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伦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顺江驾驶其所有的川Q×××××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杭沈线山前村路段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顺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罗顺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918.50元;2.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群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罗顺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6776元。被告罗顺江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罗顺江负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在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对被告罗���江提供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对被告罗顺江提供上述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罗顺江驾驶川Q×××××小型轿车沿着杭沈线南侧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至杭沈线与山前村路口,车头与沿着杭沈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张群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群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5第(3302062015D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罗顺江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群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月23日被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2015年8���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1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群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评估意见:1.建议张群伦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2.张群伦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涉案的川Q×××××小型轿车系被告罗顺江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罗顺江已支付原告张群伦26776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已支付原告张群伦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经核算,���告的医疗费为32692.2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857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天×37天+院外护理费50元/天×5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院外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98.43元(住院护理费53748元/年÷365天×37天+院外护理费50元/天×53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83894.50元(44155元/年×19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无异议2970。8.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门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关于鉴定费23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实际,结合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作为川Q×××××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顺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河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群伦要求被告罗顺江、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147235.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罗顺江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90元、营养费2700元和鉴定费2340元,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分别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伦各项损失共计108392.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伦各项损失共计30812.20元,合计赔偿139205.1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9205.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顺江应赔偿原告张群伦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8030元,扣除已支付26776元,原告张群伦应返还被告罗顺江187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群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张��伦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