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车门村口处,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32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杨某以其犯罪行为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身体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关于其犯罪行为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身体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均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身体有××不能成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