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高峰与邯郸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邯郸宾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363号原告刘高峰。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宾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璐鑫,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峰诉被告邯郸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峰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分配到被告邯郸宾馆工作,被告非但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还非法要求原告个人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给邯郸宾馆,从2008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一共缴纳了67897.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被告向原告退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7897.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高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