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王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王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委托代理人:孙宝义,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福华。委托代理人:杜春友,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与被上诉人王福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被上诉人王福华、委托代理人杜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原审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左右,王玉与王福华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福华用拳脚将王玉打伤。王玉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混合型耳聋,住院期间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55.71元、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1924.8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11.63元。为维护王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王福华赔偿王玉各项经济损失13311.63元。2、诉讼费由王福华承担。王福华原审辩称并反诉称,王玉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王玉的各项损失。事实是王玉先辱骂了王福华并将王福华打伤住院,经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钝挫伤、右手左膝擦皮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46.62元、护理费3333元、误工费33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0312.62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赔偿王福华各项经济损失10312.32元。2、诉讼费由王玉承担。王玉反诉辩称,王福华的反诉不成立,王福华有拘留的记录,不同意赔偿王福华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至9时10分期间,王玉与王福华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王福华将王玉打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给予王福华行政拘留5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玉当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混合型耳聋,医嘱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9355.71元(9160.71元十195元救护车费),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王福华当日到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头外伤、头部软组织钝挫伤。右手、左膝擦皮伤,医嘱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2418.62元。另查,王玉在矿务局多种工作总公司,现没有上班,系海鑫国际小区业委会主任。王福华月平均工资为4285.67元(2015年2、3、4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工资证明、诊断书、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玉与王福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冲突,致双方均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王福华在该起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王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对王玉、王福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收据及病例确定为9355.71元。因王玉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每天79.68元(29082元/365天),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天数确定为20天(13天+7天),误工费为1593.6元(79.68元×20天)。王玉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51.12元(96.24元/天×13天)。王玉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根据王玉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130元(10元/天×13天)。以上各项合计12980.43元。王福华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及病例确定为2418.62元。其误工费根据工资表确定为2857.2元(4285.67元/30天×20天)。王福华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24.8元(96.24元/天×20天)。王福华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根据王福华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200元(10元/天×20天),复印费根据医药费收据确定为28元,以上各项合计842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的医疗费9355.71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1251.1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2980.43元,王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9086.30元(12980.43×70%);二、王福华的医疗费2418.62元、误工费2857.2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8元,合计8428.62元,王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福华2528.58元(8428.62×30%);三、驳回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福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福华负担350元,王玉负担150元。反诉费250元,由王玉负担75元,王福华负担175元。宣判后,王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审理经审理查明“…王玉与王福华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从而认定双方均受伤,“…王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王玉没有殴打王福华,也没有与王福华厮打行为,是王福华动手殴打王玉。王玉没有还手;2.王福华是海鑫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也没有上班,哪来的平均工资为4285.67元。另外,因王玉没有殴打王福华,王福华自称的伤是怎么受伤的,王玉不清楚,况且到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王福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玉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至9时10分期间,王玉与王福华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王福华将王玉打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给予王福华行政拘留5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玉当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混合型耳聋,医嘱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9355.71元(9160.71元十195元救护车费),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王福华当日到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头外伤、头部软组织钝挫伤。右手、左膝擦皮伤,医嘱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2418.62元。另查,王玉在矿务局多种工作总公司,现没有上班,系海鑫国际小区业委会主任。王福华月平均工资为4285.67元(2015年2、3、4月平均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一、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至9时10分期间,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报案人王玉因琐事与王福华发生口角,后王福华用拳脚将王玉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福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审法院移送的监控录像与王玉提供的监控录像一致,均记录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至9时10分期间,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王玉与王福华相遇并口角时,与王福华同行的另一人将王玉推向王福华,王福华殴打王玉。三、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四、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五、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照片。六、王福华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玉与王福华在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福华用拳脚将王玉打伤。王福华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王福华的行为侵害了王玉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玉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王福华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王玉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依据本院查明的实事,王福华对王玉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王玉侵害王福华并造成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但判决王玉赔偿王福华经济损失没有实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王玉的医疗费9355.71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1251.1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2980.43元,王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9086.30元(12980.43×70%)和驳回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二、驳回王福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750元,由王福华负担525元、王玉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孙晓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