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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刘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姜宝洞,赵树峰,杨思英,张忠民,刘昆,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辰,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洞,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库管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峰,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英,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民,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昆,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法定代表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宝洞、赵树峰、杨思英、张忠民、刘昆、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谭辰,被上诉人姜宝洞及委托代理人曹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树峰、杨思英、张忠民、刘昆、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10分,赵树峰驾驶冀R681**冀R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和浩特市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十字路口处向右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宝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宝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峰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宝洞无责任。姜宝洞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碾挫伤、足背、足底皮肤撕脱伤、第2、3跖骨骨折、第1、2、3跖毁损伤,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126386.17元,刘昆垫付医疗费416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2014年11月27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注意患肢保暖;2、隔期门诊复查;3、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4、患者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2015年3月11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1、适当行走,注意保护足底,避免溃疡形成,可装义肢;2、注意患足保暖;3、每隔2个月门诊复查一次。2015年4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宝洞左足碾挫伤,1-3趾缺失,4趾功能丧失,足弓完整性破坏,评定为IX级伤残。姜宝洞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姜利军(1973年1月27日出生)系姜宝洞之子,姜利军与杨翠莲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姜鑫(2002年12月7日出生)随姜利军生活。姜利军系精神残疾人,呼和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证书,残疾人证书号码为:15010419730127201462号。2014年12月9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一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小黑河派出所出具证明:姜成维(1923年3月5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姜宝洞、长女姜巧生、次女姜香生。2014年1月23日,姜宝洞与呼和浩特市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库管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赵树峰驾驶的冀R681**冀R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业主为杨思英,实际使用、管理人为刘昆,赵树峰为刘昆雇用司机。张忠民为赵树峰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提供担保。再查明,冀R681**号车在中华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冀R681**号冀RR0**挂号车,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保中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宝洞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中华保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宝洞医疗费10000元。二、判令中华保险廊坊公司、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姜宝洞剩余医疗费74776.17元、护理费20806元、营养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误工费38700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废器具费120元、安装义肢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5845.17元,赵树峰、杨思英、张忠民、刘昆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赵树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姜宝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宝洞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宝洞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姜宝洞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赵树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R681**号车在中华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冀R681**号冀RR0**挂号车,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保中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华保险廊坊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姜宝洞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赵树峰的雇主刘昆承担赔偿责任,张忠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思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姜宝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姜宝洞的请求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姜宝洞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年确定计算;姜宝洞主张孙子姜鑫的抚养费,因姜鑫的抚养费应由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姜宝洞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6386.17元、营养费4120元(4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天×103天)、护理费20806元(101元/天×103天×2人)、误工费23488元(36953元/年÷365天×232天)、伤残赔偿金25497元(25497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扶养人姜成维生活费2423元(7268元/年×5年×20%÷3人)、被扶养人姜利军生活费38498元(19249元/年×20年×20%÷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以上合计人民币251438.17元。首先由中华保险廊坊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部分:护理费20806元、误工费23488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被扶养人姜成维生活费2423元、被扶养人姜利军生活费38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1671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6386.17元、营养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134626.1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中华保险廊坊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宝洞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人民币131338.17元,由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保险廊坊公司、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姜宝洞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付,故刘昆、张忠民不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刘昆垫付医疗费41600元,由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赔付姜宝洞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刘昆。姜宝洞的后续安装义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姜宝洞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姜宝洞赔偿金人民币131338.17元。被告刘昆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600元,由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赔付原告姜宝洞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38398元(已核减案件受理费2402元和鉴定费8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刘昆。三、驳回原告姜宝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9元,姜宝洞承担617元,刘昆承担2402元。鉴定费800元,由刘昆承担。中华保险廊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有关误工费一项,姜宝洞事故发生时已经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姜宝洞已超过60周岁,已经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姜宝洞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抚养人姜利军生活费,一审法院仅依据残疾人证,便认定其儿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判决被抚养人姜利军生活费38498元,证据不足。因为虽有残疾证,只能证明姜宝洞之子有精神疾病,是精神残疾人,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并且,与其在一审法院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的户口显示,姜宝洞之子的服务处所为呼和浩特市大黑河奶牛场,职业为电工,证明姜利军有收入。一审法院判决姜利军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律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保险廊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姜宝洞答辩称:1、姜宝洞误工费问题,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是指受伤人员受伤后损失的时间和误工费的金额。就本案而言,姜宝洞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库管,月工资4500元,是姜宝洞实际工作的地点、工种和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是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能拿到4500元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否发生误工费,姜宝洞的证据证明姜宝洞有误工损失,合同的日期没有更改。2、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保险廊坊公司承认姜宝洞的儿子是精神残疾人,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1998年姜宝洞的儿子患病,在2004年向回民区起诉离婚,工资由父母代管,户口登记为奶牛场的电工,但是工作已经失去。从2010年开始,姜宝洞的儿子由呼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人证,精神分裂症也是残疾人,2008年至今每年均要住治疗,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康复,姜宝洞有证据证明其儿子是残疾人,是精神分裂,2004年离婚前是电工,但是2008年以后没有生活来源,姜宝洞还承担着抚养孙子的义务,姜宝洞才在外面兼职维持生活。赵树峰、杨思英、张忠民、刘昆、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姜宝洞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姜宝洞的儿子姜利军从1998年10月至2010年3月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6次。2015年12月16日内蒙古第三医院康复中心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从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内蒙古第三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病情不稳定在住院治疗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中华保险廊坊公司赔偿姜宝洞被抚养权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64409元是否有依据。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认定姜宝洞的儿子姜利军从1998年10月至今不间断的在该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其病情不稳定,不能正常生活,不具备基本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姜宝洞因生活所迫于2014年1月23日与用人单位呼和浩特市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库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止,月工资为4500元。姜宝洞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领取工资薪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440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保险廊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