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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郎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因携带折叠刀于2009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中营单身公寓旁的道路上售卖弹簧刀、匕首等刀具。23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某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其携带的弹簧刀18把、匕首3把。经鉴定,涉案的21把刀具均属于管制刀具。以上物品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郎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某当庭辩解“其仅是贩卖管制刀具,没有携带;其贩卖地点系城中村,不属于公共场所;其实施的行为仅属于应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本案中采用携带的方式将管制刀具带入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进行贩卖,且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五)项“关于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郎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收缴在案的21把刀具系违禁品,依法应当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收缴在案的二十一把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