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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3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从义乌市XX街道XX北路8号XX不干胶店地下一楼仓库后门进入该仓库并藏匿在此。同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趁店内无人之际,从仓库进入一楼店面,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2500余元及红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现被盗钱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蔡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