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与XX、刘灿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XX,刘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2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9号。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刘灿,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支行与XX、刘灿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102执266号的裁定,查封了XX、刘灿存款22575.57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XX、刘灿存款22575.57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