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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燕诉曾鸿铭、刘星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曾泓铭,刘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59号原告:王燕,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泓铭,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刘星兰,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王燕诉被告曾泓铭、刘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我院依原告王燕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曾泓铭、刘星兰所有的房产和车辆予以了查封。本案由审判员李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泓铭、刘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泓铭与刘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泓铭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曾泓铭、刘星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泓铭与刘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泓铭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四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曾泓铭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泓铭借款后未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曾泓铭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泓铭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星兰系被告曾泓铭之妻,其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泓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借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二、被告刘星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87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世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