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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良平与木龙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良平,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良平,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某某,男,彝族,2012年11月2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沙雅县。法定代理人木史体,男,彝族,1983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良平因与被上诉人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上诉人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木史体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起,被告范良平雇佣原告木某某的父母给其管理位于沙雅县央塔克协海尔乡库尔玛买力村的棉花地。由于家中人力有限无法由专人照看原告,故原告父母下地干活时都会将原告带到地里。2015年7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父母及其他雇员到棉花地喷洒农药。由于喷洒农药需要发动拖拉机提供动力,喷洒农药时拖拉机一般都停在需要喷洒农药的棉花地旁边的路上,但会留出足够的空间供行人和车辆通行。原告父母及其他雇员进地喷洒农药时,原告与其他几个小孩在距离拖拉机三四十米远的地方玩耍。期间,原告走到拖拉机跟前,出于好奇将右手伸到了正在运转的拖拉机皮带上,致使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三根指头当场被拖拉机皮带割断。原告父母听到原告的哭声以后上前查看情况,随后给被告打电话,请求被告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接到原告父亲的电话后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无法救治原告,被告遂送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该院表示原告被割断的手指损伤严重应立即送往库尔勒市的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库尔勒市时,被告以自己的车属于皮卡车行驶速度慢为由拒绝。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30日),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离断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并多发掌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60.2元。2015年9月7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0156号鉴定意见:1、原告因机械性损伤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离断伤,掌骨多发性骨折,拇指功能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2、原告因机械性损伤致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离断伤,其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木某某作为一名尚不满三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将其带到劳动场所,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但任由原告自由玩耍,最终导致原告的右手三根手指被拖拉机皮带割断。显然,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原告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称造成原告手指无法接活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库尔勒市进行救治,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父母未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所致,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不能因被告拒绝将原告送至库尔勒市而免除其救治原告的法定监护义务。且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救治。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受伤这一损害事实虽然是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直接造成的,但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父母时已经明知雇员带有小孩,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劳务管理协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亦能证实被告范良平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父亲木史体签订的劳务管理协议第6条虽然明确约定原告的父亲必须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如果发生意外,与其无关,该份劳务管理协议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仅系被告与原告父亲的约定,并不约束原告,对原告无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约定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抗辩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手是不是由他的拖拉机搅断的这一事实他并不清楚,根据本案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证实原告的手受伤确属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导致的,故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监护人承担6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费用66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2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护理费8943.6元(60天×149.0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残疾赔偿金52452元(8742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花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断裂并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原告右手终身残疾,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原告起诉时刚满3岁,显然不知道三根手指断裂构成8级伤残的后果,更不知道该伤情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即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感知该伤情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带来的痛苦,且该伤情对原告将来的学习和生活、择业必将造成一定的影响。综合原告伤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中按比例划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78.32元【(医疗费用6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943.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鉴定费19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9.9元,减半收取为939.95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495.35元,被告范良平负担444.6元。宣判后,范良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签订的劳务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在管理期间,乙方必须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如果发生意外,与甲方无关。”上诉人雇佣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不是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不正确,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设立的民事行为对其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在劳动期间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必要将被上诉人带到潜存种种危险的劳动场所,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木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作为雇主明知雇员带着孩子进入劳动场所,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隐患存在,但其视而不见,放任雇员带着孩子劳动,上诉人作为雇主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只是一个2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后,在今后漫长的人生之路上,将面临极大的痛苦和难以想象的磨难,一审判决由雇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木某某在其父母到棉花地喷洒农药时将手伸到正在运转的拖拉机皮带上,致使右手食指、中指、环指三根指头当场被拖拉机皮带割断,其所受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良平上诉称:“双方签订有劳务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要管好自己的小孩,如发生意外与上诉人无关,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双方在劳务管理协议中约定:在管理期间,乙方必须看管好自己的孩子,如果发生意外,与甲方无关。该条款的约定系法律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正确,上诉人关于约定应为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良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以前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且发现有孩子在棉花地里玩,其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上诉人应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6元,由上诉人范良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