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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忍岐与被告龙建友、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杨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忍岐,龙建友,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杨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徐忍岐,男,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刘鑫,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友,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久利,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迎娟,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徐忍岐与被告龙建友、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杨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忍岐之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龙建友、被告精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久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被告杨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忍岐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龙建友驾驶陕AU8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桃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北路加气站向西左转进入加气站时,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4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骨头置换术,产生医疗费23994.51元。本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5B]第042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2923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918.5元,以上费用共计85412.21元;2、第三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付不足,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建友辩称,其是被告杨迎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677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精典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确系其公司所有,但已发包给被告杨迎娟经营,被告龙建友是被告杨迎娟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20%,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0%,并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迎娟辩称,涉诉车辆确系其承包被告精典公司的车辆,被告龙建友是其雇佣的司机,但2013年4月其将涉诉车辆口头承包给被告龙建友,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与其无关,所以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龙建友驾驶陕AU8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沿本市桃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北路加气站向西左转进入加气站时,将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4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2级;3、贫血(中度);4、低蛋白血症。产生医疗费40294.51元,被告龙建友支付67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3524.51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5B]第042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诉车辆系被告精典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杨迎娟经营,被告杨迎娟雇佣被告龙建友驾驶车辆,虽被告杨迎娟称已将该车口头发包给被告龙建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龙建友亦不予认可。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陕西省蓝田县九间房乡九间房村村民,于2012年12月投靠亲友居住于本市莲湖区白家口丽园小区5号楼1单元2502室至今,遂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赔付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农村居民标准核算费用总和的一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西公交认字(2015B]第042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3524.5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72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经鉴定营养期180天,本院酌定每日20元,计36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24天确需人陪护,经鉴定护理期150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15000元;5、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但并未以在城镇的经济收入为经济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该项费用于法无据,结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的诉讼意见,该项费用核算为193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因被告中华保险西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36858.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5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的80%计22275.61元。因涉诉车辆系被告精典公司所有并发包给被告杨迎娟经营使用,故该二被告需共同赔付原告其余费用7848.90元。至于被告杨迎娟辩称将涉诉车辆发包给被告龙建友经营,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建友系被告杨迎娟之雇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迎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忍岐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36858.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忍岐22275.6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迎娟共同赔付原告徐忍岐7848.90元。如未按——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忍岐负担426元、被告西安市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迎娟共同负担1509元。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