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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俊海与被告李常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海,李常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403号原告卢俊海。被告李常青。原告卢俊海与被告李常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海诉称:被告���我开的旅馆多次住宿,累计拖欠住宿费总计32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住宿费3280.00元、邮寄费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邮件收据一张、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欠条原件两张,予以证明被告欠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常青在原告卢俊海经营的庄森旅馆住宿,2015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住宿61天,住宿费2440.00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李常青又住宿21天,两次住宿合计82天,累计欠款328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常青为原告出具328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住宿费3280.00元、邮寄费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常青应按照实际入住情况向原告卢俊海结清住宿费用。现被告李常青未能按照其欠条书写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卢俊海要求被告李常青支付住宿费3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俊海住宿费32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