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军诉高亚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高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军。被告高亚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军诉被告高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高亚民于2013年10月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亚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高亚民因在巴中市经商,在原告王军处借现金100000元,原告王军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高亚民转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高亚民向原告王军补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军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3%。此据借款人:高亚民2013.10.1”此后,高亚民按约定利率支付四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原告王军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高亚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高亚民向原告王军书立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亚民因经商在原告王军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亚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王军主张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亚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