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34号原告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58号1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芯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内北街140号2-16。法定代表人冉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宇,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建设施工标的物为洪雅县馨雅丽都,该楼盘位于洪雅县境内,本院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由本院审理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6)川1423民初34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