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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臻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虹,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佳伟,女,公司员工。被告王臻。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王臻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至原告金汇分行处,对上海市闵行区××路88弄41号1层102室之房地产表达了购买意向。同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1,000元。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其后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51,000元,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本次交易被告支付的佣金包括在765万元全包价之内,如有超出从佣金中扣除。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除支付的房款外,还支付了相应税费、违章建筑拆除费等,经与原告工作人员万某某结算共需支付的佣金35,000元,其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佣金支付给万某某,现未欠原告佣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出售方达成了买卖意向;2、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佣金数额;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及出售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完成。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证明此次房屋买卖原告公司的经办人为万某某;2、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与出售人达成买卖协议,房屋转让价格为725万元;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房屋转让价格为725万元;4、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易中的佣金包括在765万元的全包价之内;5、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房屋交易价格及此次交易税费均由被告负担;6、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房款收据、收据,证明被告向万某某交付代缴税费款94,000元并支付了佣金35,000元;7、公证受理通知单、告知书及公证缴费凭据,证明被告支付公证费12,000元;8、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缴纳相关税费252,000元;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支付了房地产手续费535元、615元;10、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需缴纳房产税9,185.94元;11、安居客网站网页截图,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均价;12、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营业税附加及发票,证明被告代出售方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11万元;13、房屋契税申报及发票,证明被告缴纳契税141,000元;14、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缴纳房产税额为12,873.59元;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支付房款470万元;16、违章拆除清运费,证明被告代出售人支付违章拆除费用为9,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佣金确认书的落款时间是后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为万某某本人签字;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证费由被告支付;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缴纳了房产税;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系通知书而非缴款书;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万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此次房屋买卖的经办人,但对于万某某签署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向原告释明万某某曾代出售方王小玲办理纳税申报,于税务机关留存有签名可进行笔记鉴定,但原告表示不提出笔记鉴定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88弄41号102室房屋的产权人原为王小玲。2014年4月8日,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万某某带看了系争房屋,并签署了《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此后经原告居间斡旋,被告与王小玲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并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就此次交易应支付佣金51,000元,本次交易中乙方支付的佣金包括在765万全包价之内,如有超出从佣金中扣除。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小玲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的支付方式、过户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给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47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725万元,合同价为470万元,剩余255万元为搬迁及固定装修设施补贴费,此次交易中双方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系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万某某转账支付94,000元,万某某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表明收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而支付的交易税费94,000元。2014年9月5日,万某某代出售方王小玲办理了纳税申报,被告于当日代为支付了相应税费111,000元及交易手续费535元。同日被告还支付了其应缴纳的契税141,000元及交易手续费615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万某某转账支付35,000元,万某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佣金中介费35,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本案中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于此后按约履行该买卖合同,被告现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已完成其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佣金。而依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就此次交易应支付佣金51,000元,本次交易中乙方支付的佣金包括在765万全包价之内,如有超出从佣金中扣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已支付费用是否超出765万元,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佣金。就该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支付的费用已超出765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万某某的税费94,000元、公证费12,000元、营业税及附加费等111,000元、契税141,0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共1,150元、房产税12,873.59元、违章建筑清理费9,800元,支付给出售方的房款725万元,故与万某某结算佣金还需支付35,000元,且已经予以支付。但就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现能确定的费用仅为营业税及附加费等111,000元、契税141,0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共1,150元,其主张支付给万某某的94,000元系代付税费款,本院注意到万某某曾代王小玲办理纳税申报,原告无法向本院说明该款项之去处,被告将其计算在总包价内并无依据;公证费及房产税,被告并未提交缴纳收据,被告将其计算在总包价内并无依据;至于违章建筑清理费并不属于交易必须之税费,被告将其计算在总包价内并无依据,综上被告支付的房款及相应税费并未超过765万元,即使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计算在内,总数为763万余元也未超过765万元,故原告认为已经结算需支付佣金的数额为3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确认的数额51,000元向原告支付。又虽然原告对于万某某签署的35,000元佣金收据不予认可,但万某某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为该次交易的经办人,原告并无法举证证明该签字并非真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佣金35,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佣金1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37.75元,由被告王臻负担3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