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树容、莫锦钊等与莫树林、莫少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容,莫锦钊,莫树林,莫少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卢树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042。原告:莫锦钊,男,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1X。��定代理人:卢树容,系原告莫锦钊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电,系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树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58。被告:莫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琼灵,系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树容、莫锦钊与被告莫树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莫少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电、两被告本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南海区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帝景园53座503房,是两原告及莫树灵(原告卢树容的前夫)共有的房屋,各占1/3产权。卢树容与莫树灵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莫树灵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莫树林、莫少珍分别是莫树灵的哥哥、妹妹,两被告非法占用涉案房屋。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房屋按份享有所有权,对房屋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非法占用他人房屋,应立即搬出,将房屋交还业权人管理使用,并向业权人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南海区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帝景园53座503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管业,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06年10月占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按2/3的比例计算,暂计至2015���12月为7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树容与莫树灵于2005年离婚,离婚后法院判决两套房屋一人使用一套,但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处理,莫树灵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判决之后双方又协议调整了两套房屋的使用权,即涉案房屋由莫树灵使用,而阳光花园的房屋由原告使用,该事实一直延续至今,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也是由原告保管。××人,偶尔回家,被告也有登寻人启事,现已找不到莫树灵。卢树容与莫树灵仅有患有××的莫锦钊一个孩子,莫树灵父母已经死亡,所以其财产及事务都委托两被告处理。卢树容与莫树灵离婚后,原告无理由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两被告仅是代为管理房屋。卢树容与莫树灵离婚达十一年之久,原告现虚构事实以达到不法目的,本案其实是范金容在挑事,范金容是双方离婚时原告的其中一委��代理人。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理依据,应当驳回。两被告实际自2006年1月开始管理房屋,至现在房屋每月的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用都是两被告在支出,故代管是客观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两被告占用、管理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2.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腾出涉案房屋、返还房屋,同时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其中莫锦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没有原件)、残疾人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莫树林的常住人口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莫树林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及莫树灵按份共有,两原告各占1/3产权,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权利。4.(2005)南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卢树容与莫树灵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卢树容使用,且事实部分也确定了莫锦钊是业主之一。5.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10月起,被告莫少珍开始占用涉案房屋。6.照片(4份,打印件),是原告在涉案房屋处拍摄的,证明两被告侵占房屋的情况。7.重酬寻人启事(1份,复印件),是莫树林张贴的,证明2005年10月23日,××发走失,现下落不明。被告举证如下:1.上诉状、委托代理申请书、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授权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和莫树灵的关系,两被告从2005年开始代理莫树灵的离婚事宜,判决之后,原告与莫树灵已协议交换使用名雅花园和阳光花园的房屋。2.借条、2006年3月15日莫树灵委托两被告追讨债务的说明、2006年3月15日的委托授权书、事实与理由、脱离父子关系声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对莫树灵的借款、照顾情况,××、学历等原因委托两被告代理一切事务,包括委托两被告财产分割、财产承接、财产管理等。3.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6年1月至今,两被告代管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关管理费用。4.户口本、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莫树灵的私人物��全部在被告身上,被告是莫树灵的合法代理人。5.照片(1页,打印件),该照片是范金容张贴在涉案房屋的门上的,证明涉案房屋确是由被告在管理,本案相关诉讼事项是卢树容委托范金容在代理,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协议书,是卢树容与莫树灵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于2005年10月11日生效后,由双方离婚案件的代理人所签订,作为卢树容当时代理人的范金容已出庭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当时代理卢树容出面签订该协议的原因;从两原告之后一直居住在阳光花园的房屋,而涉案名雅花园的房屋则一直由莫树灵委托两被告管理的事实看,该协议已得到所涉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另外,协议落款处虽然没有写上莫锦钊的名字,但莫锦钊是××人,卢树容作为其母亲有权代其处理财产事务;而从协议内容看,也保护了莫锦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以该协议上没有莫锦钊签名为由否定其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2,均有原件核对,且上诉状内容与离婚案件二审判决记载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相符,相关委托书也与两被告相关代理行为一致,原告不能仅以被告同时持有多份原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同样是由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处出具,由于其出具的时间较后,且记载交纳相关物业费的起始时间与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实际接管涉案房屋的时间更为接近,为此更具有证明力,故应以此份证明的内容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卢树容与莫树灵原为夫妻关系,原告莫锦钊是其二人的婚生儿子,为二级××人,卢树容是其监护人。涉案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帝景园53座503房由卢树容、莫树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在卢树容、莫树灵、莫锦钊三人名下,各占1/3产权份额,卢树容所持房地产权证号为05××20,莫树灵、莫锦钊所持共有权证号分别为0117559、0117560。2005年6月30日,本院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树容与莫树灵离婚,卢树容与莫树灵对卢锦荣享有的45000元债权由其二人各享有1/2份额,莫树灵另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卢树容受伤的损害赔偿款5000元予卢树容。而对于涉案位于名雅花园的房屋则以存在其他共有权人,对于卢树容与莫树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西槎路阳光花园阳光二街47号403房屋以尚未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为由,暂未判决该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仅判决名雅花园的房屋暂由卢树容居住使用,阳光花园的房屋暂由莫树灵居住使用;并明确卢树容与莫树灵就该两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案主张。前述判决后,莫树灵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05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0月31日,卢树容、莫树灵分别由其离婚案件的代理人范金容、莫树林、莫少珍代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卢树容与莫树灵的生活方便,将名雅花园与阳光花园的两处房屋交换使用,即名雅花园的房屋暂由莫树灵使用,如莫树灵将房屋出租需付1/3租金给房屋共有使用人莫锦钊,直至财产分割完毕,如没有出租就不用给;而阳光花园的房屋暂由卢树容使用,直至办好房产证,再协商办理分割事宜;由即日起莫树灵代理人已换锁(名雅53座503房),如日后发生任何问题均与卢树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卢树容、莫锦钊一直在阳光花园的房屋居住至今,而名雅花园的房屋则一直由莫树灵使用,并委托其兄莫树林、妹莫少珍代为管理。名雅花园房屋的物管费及水电分摊费自2006年1月起一直由两被告代交,两被告称至今已代交物业费和水电分摊费共计八千多元。名雅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其中2006年1至8月份的管理费为541.1元。2015年12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莫树灵下落不明,已无法找到。而被告则称莫树灵患有××,目前也无法找到,但莫树灵偶尔会回名雅花园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在莫树灵不住的时候,两被告有时会将其出租用于帮补相关物业费和水电分摊费。2015年11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予他人居住,约定每月租金为700元。本院认为,涉案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帝景园53座503房屋为原告卢树容、莫锦钊及莫树灵三人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2005年,卢树容与莫树灵离婚时,该房屋由于涉及莫锦钊的共有权,因此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彻底分割处理,而只是判决暂由卢树容居住使用。卢树容与莫树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另一位于广州市西槎路阳光花园阳光二街47号403房屋,也因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故由法院判决暂由莫树灵居住使用。然法院判决后,卢树容与莫树灵基于生活方便考虑,��别委托范金容、莫树灵、莫少珍于2005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房屋交换使用,即涉案名雅花园的房屋暂由莫树灵使用,而阳光花园的房屋暂由卢树容使用;同时约定若莫树灵出租名雅花园的房屋则需支付1/3的租金给共有人莫锦钊,直至财产分割完毕。上述协议实际是卢树容与莫树灵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通过协议的形成改变了所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从之后至今两原告一直在阳光花园的房屋居住,而名雅花园的房屋则一直由莫树灵委托两被告代管的情况看,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现在双方未就所涉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完毕之前,原告单方要求作为房屋代管人的两被告搬出涉案名雅花园的房屋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莫树灵非自主而将房屋出租时需向莫锦钊支付1/3的租金,现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莫树灵自主而没有进行出租,因此应依约计付相应租金予莫锦钊。根据原告的请求并结合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从2006年10月至原告起诉当月即2015年12月,租金合计77700元(700×111个月)。而根据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006年1至8月份的管理费为541.1元)及被告自述自2006年1月起至一审辩论时已交八千多元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即每月被告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约为67.64元(541.1÷8),故上述期间被告共交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约为7508.04元(67.64×111个月)。因此莫锦钊应分得的租金在扣除其所应承担的相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份额后应为23397.32元(77700×1/3-7508.04×1/3)。另外,考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名雅花园的房屋一直在出租,而且上述参考的租金水平是2015年11月份的,同时考虑物价上升因素后,本院酌定莫锦钊可分得的租金为2万元。两被告作为莫树灵的房屋代管人,代其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相应租金,现双方均确认无法找到莫树灵,因此应由两被告代为支付上述2万元租金予莫锦钊,然后再另行与莫树灵结算。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树林、莫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2万元予原告莫锦钊;二、驳回原告卢树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莫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2元,两被告负担223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