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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王某,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名叫王某1,现年32周岁;次子名叫王某2,现年26周岁,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加上被告酗酒,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就委曲求全的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希望被告有所转变,但原告没有想到,被告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而越厉害,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暴打。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找茬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让弟弟接走,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蕉山乡南蕉山村三间房屋院落一处,分得村承包地11.5亩和地里的300多棵杨树;同时,夫妻共同债务有6万元,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承包地以及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同居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孩子情况、分居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承包地、共同债务均属实。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患有抑郁症,情绪失控偶然对原告动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继续维持家庭稳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8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名叫王某1,现年32周岁;次子名叫王某2,现年26周岁,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嚷现象,同时,被告近年来患有抑郁症,有时情绪失控对原告动手,2015年4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蕉山乡南蕉山村三间房屋院落一处,分得南蕉山村承包地11.5亩和地里的300多棵杨树;同时,夫妻共同外债有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两个儿子均已成家,说明婚姻基础较为深厚,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理应妥善处理,并且应互相尊重,互相忍让,互相理解,共同携手走向人生的后半生,被告因患病,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关照和温暖,使被告早日康复,以便增加夫妻感情,作为被告应控制自己的情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杜进英人民陪审员  孙 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