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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丽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刘丽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华,女,汉族,1958年2月4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上诉人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丽华系大安市安广镇白城豫吉生资公司安广化肥经销处的业主,刘伟系大安市安广镇农资商店化肥经销处的业主,刘丽华、刘伟于2010年11月17日与锦州保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的甲方均为保丰公司,乙方均为刘丽华、刘伟。一份是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数量为300吨,每吨价格为3050.00元,合计人民币为91.5万元。一份是购买黑尿素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数量为300吨,每吨价格为1750.00元,合计人民币为52.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刘丽华于2010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纯的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希纯的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0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希纯的个人账户转账20.15万元,刘丽华共向张希纯汇款80.15万元,刘伟分三次向张希纯汇款11.35万元,以上两人合计汇款金额为91.5万元,以上均是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的合同款。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刘丽华、刘伟与保丰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法人代表一栏由刘丽华签字,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刘伟签字,但因合同乙方并未加盖任何法人单位的公章,刘丽华经营的白城豫吉生资公司安广化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并非法人单位,刘伟亦未能证明其是该化肥经销处的工作人员,且刘伟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承认其与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1万多元,其自己又向张希纯转账11.3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刘丽华、刘伟共同与保丰公司所签订,对刘伟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两份合同的实际主体仅是保丰公司与刘丽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伟称其交给刘丽华10万元,让刘丽华在张希纯处购买化肥,而刘丽华谎称将此10万元交给张希纯了。对此,刘丽华称其与刘伟二人共同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300吨,单价为3050.00元,总价款为91.5万元,其中刘伟70吨,价格为21.35万元,刘丽华230吨,价格为70.15万元,刘伟亦自认其与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1万多元,结合刘丽华三次汇款金额80.15万元,刘伟三次汇款11.35万元,共计汇款91.5万元与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合同总价款91.5万元的事实相吻合,故能够认定刘丽华已经将刘伟交给刘丽华的10万元汇给了张希纯,对刘伟主张刘丽华谎称将刘伟的10万元汇给张希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的合同系刘伟、刘丽华与保丰公司共同所签订,刘伟、刘丽华均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刘伟亦承认其与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21万多元,自己只汇了11.35万元,则不存在刘伟委托刘丽华向张希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丰公司购买化肥的法律关系,只能认定刘伟将自己合同价款21.35万元中除自己亲自汇款的11.35万元外,其余的10万元是委托刘丽华汇给的张希纯,以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委托购买10万元的化肥和委托汇款10万元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刘丽华接受刘伟的委托帮助刘伟向张希纯汇款10万元,其已经按照委托人的约定完成了将上述10万元汇给张希纯的受托义务,则刘丽华既无向刘伟返还该10万元的义务,亦无向刘伟交付化肥的义务,据此对刘伟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丽华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追加保丰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本院已经认定刘丽华完成了刘伟委托汇款10万元的义务,因委托汇款与委托购买化肥不同,委托汇款的行为与保丰之间并无法律利害关系,故对刘丽华的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原审宣判后,刘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刘伟自认其与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1万元”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刘丽华受到刘伟委托代理汇出10万元,委托义务已经完成”明显错误。本案刘丽华向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汇款,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刘丽华也没有向第三人保丰公司说明其中10万元属于刘伟,况且事实上保丰公司把余款已经退还给刘丽华,事实上刘伟的10万元没有给出,后果应该刘丽华承担。3、一审法院认为“刘丽华既无向刘伟返还10万元义务,亦无向刘伟交付化肥的义务”更是错误。法院依职权调取保丰公司经理张希纯笔录,可以充分证实保丰公司按照刘伟、刘丽华分别汇款数额已经发货给各自,款已退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丽华答辩理由归纳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保丰公司购买化肥或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丰公司共同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及一审上诉人自认在保丰公司处购买21.5万元化肥,可充分证实上诉人与保丰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买卖关系,无论上诉人返还价款还是交付货物,均应向保丰公司主张权利;3、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为依据的系被上诉人为其出示的一份证明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欠据,可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买卖关系;4、上诉人起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时上诉人已自认与保丰公司建立了化肥买卖关系,既然上诉人可直接在保丰公司处购进化肥,又有什么理由会委托被上诉人购进化肥,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与保丰公司签订化肥销售合同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10万元货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刘丽华共同与保丰公司签订了化肥买卖合同,因购买三环嘉吉磷酸二铵的合同系刘伟、刘丽华与保丰公司共同所签订,刘伟、刘丽华均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刘伟亦承认其与保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21万多元,自己只汇了11.35万元,则不存在刘伟委托刘丽华向张希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保丰公司购买化肥的法律关系,只能认定刘伟将自己合同价款21.35万元中除自己亲自汇款的11.35万元外,其余的10万元是委托刘丽华汇给的张希纯,且该10元业已汇到张希纯账户,以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刘伟与保丰公司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该10万元亦是合同履行价款的一部分,是否应予返还,系双方之间的交易结算行为,可另案告诉处理。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刘丽华应履行该10万元货款的返还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