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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吴晓锋与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锋,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黄荣贤,陈碧梅,蔡荣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吴晓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军,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金锡,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罗裳村,组织机构代码15435568-0。法定代表人蔡金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荣贤,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荣霏,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晓锋与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黄荣贤、陈碧梅、蔡荣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荣贤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陈碧梅、蔡荣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金锡因资金需求,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59994元,并于借款的当日签订编号为15FY14001与编号为15FY14004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与2014年10月10日到期。众被告只偿还部分款项,截止至今,尚欠本金1546015.04元及利息90077.43元,本息共计1636092.47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金锡屡次拒绝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拒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条》第3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蔡金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46015.04元人民币,并偿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90077.43元,本息共计1636092.47元;2、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黄荣贤、陈碧梅、蔡荣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荣贤辩称,其仅在金额为1447994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借款未实际发生,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陈碧梅、蔡荣霏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被告蔡金锡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资格。3、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黄荣贤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陈碧梅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蔡荣霏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7、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合法有效。8、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债权合法有效。9、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丰羽(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丰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有收到本案借款。被告黄荣贤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编号为15FY14004号的借条与黄荣贤无关,编号为15FY14001号的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黄荣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对工商银行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上体现的付款人为丰羽(厦门)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从通知书上仅能证明原告的公司向外支付货款,与被告蔡金锡没有任何关系,若原告欲证明蔡金锡委托其公司对外支付购买木薯粉的货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从通知书的开证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而黄荣贤担保的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承兑通知书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外付款,按一般正常的借贷关系,黄荣贤签字的借条其借款的发生应当在其签署日期之后才能发生,从该单据上受益人为丰羽(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中信银行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10,由于蔡金锡并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审查认为,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陈碧梅、蔡荣霏未到庭,也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锡因对国外支付木薯粉货款缺乏资金,原告分别通过丰羽(厦门)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丰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货款两笔。根据两笔代付款数额,2014年6月26日、7月22日被告蔡金锡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47994元、1112000元的借款。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22日、10月10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荣贤在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碧梅、蔡荣霏在2014年7月22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两份《借条》均载明:因本借条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之后,被告蔡金锡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蔡金锡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对于2014年6月27日《借条》尚欠本金599832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9日;对于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尚欠本金955232.5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2日;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承诺至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欠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各担保人对被告蔡金锡的尚欠借款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按尚欠借款数额(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对本金1546015.04元及利息;被告黄荣贤对599832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碧梅、蔡荣霏对本金94618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荣贤是否应对被告蔡金锡借款本金5998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黄荣贤应当对本金59983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荣贤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荣贤担保的借款合同已真实发生,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提交的信用证支付通知书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蔡金锡因贸易关系向原告借款;2、还款计划书所列明蔡金锡已还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成立在先的借款合同。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贤为被告蔡金锡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经被告蔡金锡确认,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9983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笔借款尚欠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金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款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金锡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1546015.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陈碧梅、蔡荣霏、黄荣贤分别为被告蔡金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其分别签字或盖章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蔡金锡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两笔借款尚欠本息经其书面确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各担保人对其担保金额尚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锡追偿。被告黄荣贤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陈碧梅、蔡荣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546015.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荣贤对上述借款中的599832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碧梅、蔡荣霏对上述借款中的946183.04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5元,由被告蔡金锡、福建省晋江市信泰鞋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碧梅、蔡荣霏对其中的11950元共同负担,被告黄荣贤对其中的7575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梅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599?deid=492438”t”_blank?)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31”t”_blank?)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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