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丁虹与马志杰、钱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虹,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丁虹,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郑大鹏,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杰,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钱怡,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宁宾,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马小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丁虹诉被告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虹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虹诉称,本人与被告马志杰通过互联网平台案外人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诺镑客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马志杰向本人借款12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钱怡、宁宾、马小平于同日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并签署《保证书》,对马志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按约交付借款,但之后马志杰仅按约返还了10期借款和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每月12,000元。综上,本人现要求:1、要求马志杰返还借款本金余额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2,000元,共计16.8万元;2、要求马志杰从2015年3月16日起实际还款日止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罚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4、要求马志杰支付律师费39,483.80元;5、要求钱怡、宁宾、马小平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丁虹与被告马志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丁虹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马志杰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借款用途为临时备用;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方式为借贷双方通过诺诺镑客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提供的竞标系统达成交易,由各借出者授权诺诺镑客将其普通账户或资金运用账户中的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借入者,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银行转账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还款和付费方式为借出者和借入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授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等方式进行每月等额还款和付费的划转;还款和付费计划为借入者在本协议下的还款和付费金额总计为1,488,000元,其中1,200,000元为借款本金,288,000元为支付给各借出者的利息(月利率为1%)。还款期数共24期,每期还款本息总额均为62,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每期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任何一期还款如逾期超过20天的,任一借出者有权立即解除此合同并要求借入者归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逾期还款,则借入者应向借出者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按照到期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计算,罚息根据到期应付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前述违约金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逾期欠款全部支付之日;违约金和罚息应先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因借入者逾期还款导致诺诺镑客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入者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催收费用等;借入者、借出者、担保人均一致确认:诺诺镑客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构或银行(例如:支付宝)均有权就本协议下借款及担保的资金往来情况出具相关证明,对此证明,借入者和借出者均承认其法律效力及最终证据效力;所有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还款、付费、担保履行等行为,均需通过诺诺镑客网站进行操作。借入者、借出者和担保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诺诺镑客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作为本协议项下资金结转的平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签署时,借入者确认已一次性收到借款本金总额120万元。在支付完毕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等)、还款保证金、管理费、担保费、加急费等费用后,借入者可自诺诺镑客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行开立的托管账户中自由提取剩余款项至借入者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同日,马志杰还签署《接受服务和付款承诺书》1份,马志杰确认通过诺诺镑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同意接受诺诺镑客提供的服务并明确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年借款利率12%,服务费24%(借款成功后一次性支付,由诺诺镑客或平台技术提供方收取;若提前还款,所收服务费不予退还),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总金额1,488,000元,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期还款金额62,000元,首次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充值手续费为充值金额的0.5%,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行收取,实际到账金额=充值金额*0.995。另马志杰还同意接受向诺诺镑客或诺诺镑客合作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管理费6万元,并约定若按时还款无逾期,则诺诺镑客将支付借款金额5%作为按时还款的奖励。落款处另���马志杰签名。同日,被告钱怡、宁宾、马小平分别签署《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愿意为马志杰壹年内(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通过诺诺镑客网站从借出者处借得的多次借款(借出者名字和借款金额详见马志杰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担保范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之日起2年。3.担保方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诺诺镑客出具给丁虹《出借证明》1份,相关内容为:“2013年3月15日,马志杰通过本公司运营的平台与您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由您向马志杰出借人民币120万元。根据与借入者马志杰签署的相关协议,并经马志杰的授权���本公司共收到您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本公司在扣除服务费28.8万元、管理费6万元,本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付通公司”)将85.2万元支付给了马志杰。特此证明!”为此,诺诺镑客公司提供了收、付款明细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收入120万元,于当日支出管理费6万元、服务费28.8万元,支付至马志杰的账户共计851,946元(扣除手续费54元)。另查明,马志杰从2013年4月日至2014年1月共还款10期,每期归还本金为50,000元、利息12,000元,其中有三期未在15日按时还款,产生罚金第4期显示为418.66元、第7期为418.66元、第8期为1674.63元。2014年2月15日起马志杰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另,诺诺镑客公司代原告为此次诉讼与上海晨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晨升律师事务所指派郑大鹏及张丹中律师为原告此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师代理费为3,948.38元。对此原告出具《转委托合同》认可诺诺镑客代为委托律师的行为。诺诺镑客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948.38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在2014年2月电话向被告催收还款,但未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款(担保)协议》、《保证书》、《接受服务和付款承诺书》、《出借证明》、盛付通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诺诺镑客平台还款交易截图、《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虹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及《保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丁虹提供的《出借证明》、案外付款人盛付通公司出具付款明细、诺诺镑客平台截图,则表明系争借款亦实际交付。至于诺诺镑客划扣的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有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丁虹主张马志杰仅按约支付了10期还款,已还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马志杰、钱怡、宁宾、马小平对还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据此采信丁虹的主张。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超过法定上限,由本院依法调整,但原告已支付的罚金,应依法扣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丁虹因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由马志杰承担,故丁虹要求马志杰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钱怡、宁宾、马小平自愿签署《保证书》对马志杰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虹据此要求钱怡、宁宾、马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虹借款70万元;二、被告马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14期的利息,每期利息为12,000元,共计16.8万元;三、被告马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丁虹70万元的违约金和罚息,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付的罚息2,511.95元);四、被告马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虹律师代理费3,948.38元;五、被告钱怡、宁宾、马小平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9.89元,(原告丁虹已预缴),由被告马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