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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46号原告:邵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冯某某,农民。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2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逾期还款,被告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某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某某现金42000元。借款人自愿在2016年1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如借款人超期还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按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42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非共同借款人,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45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