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执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永昌与于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昌,于清春,朝阳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01058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昌,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梅庄村。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清春,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河东村五组0211号。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朝阳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168号。法定代表人:曹万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春,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4)朝县民杨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