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张某某、张某甲、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张某某,张某甲,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城乡路12号。负责人高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职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北街。被告张某甲,系张某某父亲,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东街。被告常某某,系张某某母亲,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北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华容农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作文、张有新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蔡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1350000元,经原告调查同意以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名下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李家湖的厂房和华容县章华镇城兴村的别墅式住房抵押发放贷款12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执行年利率8.4%,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复利,并享有对三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要约;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约及被告张某某还款付息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及房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借款进行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三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愿意将抵押的厂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均认为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张某甲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华容农行提出贷款1350000元的申请,被告张某某及其父母被告张某甲、常某某均作出承诺,同意用各自名下的厂房及住房抵押。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某某用其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路厂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4字第26**60号),被告张某甲、常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城兴村住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6字第0**8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借得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讨,仍无结果。至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张某某1200000元,而被告张某某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常某某分别用其厂房和住房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如被告张某某未能按上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有权对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路的厂房(房产证号:华房证城关镇字第0128978号,土地证号:华国用2004字第26****号)、被告张某甲、常某某共有位于华容县章华镇城兴村住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号、土地证号:华国用2006字第0***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作文人民陪审员 张有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