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31号原告颜某,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婚后十多天,被告就去广西经商,至今很少回家。被告有入股参与企业经营,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一见钟情、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建立感情,因此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约折价人民币13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50603-2014-000186。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颜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作为证据,本院已于庭审前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陈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某另提供短信记录作为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确认。结婚后,双方同属一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尚且年幼,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教育有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亦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