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润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林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润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林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7号原告深圳市大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斗。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晋。被告林晋,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深圳市大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御公司)、林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御公司、林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润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吉御公司供应商,向被告吉御公司提供三层绝缘线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吉御公司要求向其送货,但被告吉御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由于被告吉御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吉御公司要求支付,被告吉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7月9日,被告林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5年7月底财务需对清欠款,如不主动对账视为默认货款,且从2015年10月开始分期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账,也没有支付分文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核算被告吉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6740元。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吉御公司、林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吉御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林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吉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林晋,被告林晋承诺欠原告货款由其本人去承担,并且从2015年10月开始,分十个月平均偿还,若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以直接申请法律仲裁,其本人无条件接受,若没有主动与原告对账,视为默认货款。3.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对账单及对应送货单和发票一组,证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向被告吉御公司送货,货物为三层绝缘线,总计货款金额5674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吉御公司是由被告林晋个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吉御公司提供绝缘线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按被告吉御公司要求供应了多批绝缘线产品,但被告吉御公司未有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追收,被告林晋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要求公司财务与原告对清欠款,如不主动对账则视为默认,且个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从2015年10月开始分期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被告吉御公司仍未与原告对账,亦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经核算,被告吉御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674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吉御公司供应绝缘线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证明被告吉御公司仍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货款56740元,但两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吉御公司仍欠其货款567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吉御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吉御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吉御公司支付货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御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投资人林晋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晋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林晋也向原告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晋与被告吉御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林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吉御电子有限公司、林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