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23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于2007年11月20日收养儿子李瑾鹏。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回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儿子李瑾鹏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李某甲书写的两份材料,证明被告愿意把房子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及儿子生活费每月5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其书写,也不知道这事。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无落款日期、表述内容不完全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于2007年11月20日收养儿子李瑾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853元×30%×10年=27132.5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儿子李瑾鹏应由其抚养的辩解,因李瑾鹏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李瑾鹏健康成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2713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