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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淑安与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安,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2执1-3号申请执行人赵淑安,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27号前幢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郑水秀,总经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淑安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2号鑫隆御景湾楼盘1层06、07、08、09、10、11号车库以偿还其欠赵淑安的债务;二、拍卖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2号鑫隆御景湾楼盘1号楼1单元1601、1701号房屋;2单元1503号房屋以偿还其欠赵淑安的债务;三、拍卖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2号鑫隆御景湾楼盘2号楼705、905、1005、1103、1105、1203、1205、1402、1505、1605、1703号房屋以偿还其欠赵淑安的债务;四、拍卖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2号鑫隆御景湾楼盘3号楼1层08号商铺及1201、1301、1401、1405、1501、1505、1601、1605、1701、1705号房屋以偿还其欠赵淑安的债务;五、拍卖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12号鑫隆御景湾楼盘5号楼801、901、1002、1005、1201、1202、1205、1301、1302、1306、1402、1405、1408、1505、1508、1605、1606、1608、1705、1706、1708号房屋以偿还其欠赵淑安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皮祀昭审判员  张松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