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覃天生与欧文浜、廖美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天生,欧文浜,廖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4执291号申请执行人覃天生,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欧文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廖美玲,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覃天生的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一)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一)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欧文滨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村52号之一的房屋;同时也分别查封了担保人覃天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七区2栋1单元4-2房屋、担保人黄国荣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14号龙福花苑4栋2单元4-2房屋。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覃天生书面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欧文滨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欧文滨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村52号之一的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覃天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七区2栋1单元4-2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担保人黄国荣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14号龙福花苑4栋2单元4-2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宏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