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6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孝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两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孙甲、次子孙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常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的可能,并且双方都不愿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就非婚子抚养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长子孙甲(2002年生)由原告抚养,次子孙乙(2007年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共同债权依法共同分割,无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同居关系纠纷变更为离婚纠纷。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长子孙甲(2002年生)由原告抚养,次子孙乙(2007年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共同债权依法共同分割,无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没打过原告,我们共同财产只有2万元,也因我打工伤了,钱也花完了。我们有共同债务3万元,2010年我母亲生病时向姨夫借款3万元看病了,原告不仅不去照顾探视,反而责怪我不经其允许私自借钱,拒不认账。是原告不孝敬我父母。2013年原告兄长建房,她私自借给其兄8万元现金做盖房经费,我向其兄追问,其兄承诺我们盖房时偿还,现在原告及其兄均否认此事。同年年初我与原告去江苏盐城做生意谋生,原告整天无所事事,一天到晚与陌生异性网聊,并与网友私会,长期非法同居。我们有十多年的感情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然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应给予双方和好的一定空间和时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同时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