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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世芳与佟来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世芳,佟来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芳,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世权(宋世芳之弟),1955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来增,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宋世芳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宋世芳诉至原审法院称:佟来增在我的房屋南墙有一自建小房,该小房是借我的南墙所盖,使我的南墙密不透风,常年见不到太阳,整个南墙终年阴暗潮湿,墙皮脱落,居住环境极差。现起诉要求佟来增拆除自建小房,消除对我的南墙的影响。佟来增辩称:不同意宋世芳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自建小房,我的房屋也没有跟宋世芳房屋挨着,宋世芳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涉诉房屋平面图,该院4、7、8幢房屋紧密连接,宋世芳所称佟来增加盖自建房的位置并无空地,且根据现场勘验及现有证据亦难以确认佟来增在该处加盖自建小房。故对于宋世芳要求佟来增拆除自建小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宋世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世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房屋平面图上虽未显示其所称过道,但实际存在,被佟来增占用搭建小房,对其房屋造成侵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佟来增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17号系人民银行产权宿舍,由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一处红星物业站管理。宋世芳承租该院7幢房,佟来增承租该院8幢房。通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实,宋世芳房屋南墙西侧有受潮痕迹;从房顶看,宋世芳房屋阴暗,其房屋以南与佟来增房屋及案外人房屋之间存在一黑色平顶部分,该部分南北长约3.2米,东西宽约0.8米(宋世芳称该部分原为夹道,后由佟来增用于延伸其房屋);佟来增承租的8幢房为一整体,房屋东侧无独立的自建房。根据该院房产平面图显示,该院4、7、8幢房屋之间并无空间。经与负责管理涉诉房屋的北京市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一处红星物业站联系,该站工作人员称,涉诉房屋状况以房产平面图为准。本院庭审中,宋世芳主张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的黑色平顶部分之下的南北3.2米、东西0.8米的空间原系一夹道,后被佟来增封闭占用,形成一小房,并做了防水,造成宋世芳的房屋雨水口被堵,房屋受潮。佟来增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占用诉争空间,也不知道里面放了什么东西,并称诉争空间系宋世芳在使用,不反对宋世芳自行拆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房产平面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勘验结果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承租的毗邻房屋之间确存在一独立空间,但双方对该部分空间系被谁占用存有争议。现宋世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空间系佟来增使用的自建房,亦不足以证明诉争空间的结构对其房屋造成了侵害,故其要求佟来增拆除自建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诉争空间性质的认定及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宋世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世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