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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北滩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宋丙堂与郝全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堂,郝全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157号原告宋丙堂。被告郝全莲。原告宋丙堂与被告郝全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堂诉称,原告租赁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下小红沟社村民冯某某位于国道109线1500公里处场地,依法经营木材、竹材生意,被告郝全莲与其夫刘某某(已故)以建房、建车库为由,于2010年6月21日上午、下午分两次购买竹帘和木椽,赊欠货款共计155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承诺月息3%。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推诿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50元,利息我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两张,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郝全莲辩称,当初我们建羊圈、库房时在宋丙堂处拉竹帘和木椽的情况属实,但是是我丈夫刘某某去拉的,账也是他们两个结算后,刘某某向宋丙堂出具的条据。我丈夫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去世,我继承了刘某某的全部遗产。我现在实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生活都很困难。刘某某出具的条据上我也没有签字,所以我不偿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全莲丈夫刘某某于2010年6月份到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家庭羊圈、车库建设,赊欠货款共计155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农历10月刘某某因故去世,其妻子郝全莲继承了刘某某的全部遗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丈夫刘某某到原告处赊购木材用于家庭建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刘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刘某某去世后,其妻子郝全莲继承了刘某某的全部遗产,其遗产价值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木材款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全莲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丙堂木材款1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全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龙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魏邦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