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83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生一女孩郭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我回家拿衣服,被告父亲把我关到家里不让我拿,和我发生争执。因为我们感情现在已经破裂,所以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个。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挺好,只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干扰,才导致她要离婚。她所说除了孩子的情况属实之外,其它的都不属实。我父亲现在双眼基本看不清东西,不可能打原告。2015年8月15之前,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我们没有吵架,平时也没打闹过。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2015年八月十五,原告因回家拿衣服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5677号结婚证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应互谅互让,遇事多理解多沟通,用心建立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两年半,并共同生育了孩子郭某乙,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用心珍惜,不应轻言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今后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