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张国良、马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张国良,马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99号原告胡志刚,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国良,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鸿来,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胡志刚与被告张国良、马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张国良、马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月利息为2.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马鸿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国良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6.49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43.77万元(按照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695.26万元;2、被告马鸿来对被告张国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国良、马鸿来辩称,借款本金355万元认可,利息245万元,合计600万元,愿意调解分三笔偿还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何刚,下剩的5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国良、马鸿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良(借款人)、马鸿来(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国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鸿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张国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55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何刚转账支付300万元,原告主张该300万元系本案借款的交付,何刚系被告张国良指定的收款人,下剩5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认可,并陈述因其欠何刚300万元(借款用途记不清了),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就是给何刚还款。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各方作调解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银行一次性转账支付,但凭证已丢失,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条》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各方形成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但原告针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系向案外人的转款,因被告张国良对向原告借款即是为了向案外人还款的事实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张国良对向案外人借款的用途也无法说清,加之本案各方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陈述不一,本院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条》虽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借款合意,但对355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国良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68元,由原告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