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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邱越明与蔡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越明,蔡润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邱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号码:×××1558。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被告:蔡润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号码:×××2116。原告邱越明诉被告蔡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国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永洪、朱海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越明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越明诉称:2014年6月23日,经清远市清城区新北江中介服务部介绍,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J栋2梯201#的房屋,购房款为480000元(其中定金40000元);2014年7月15日,蔡润清须将剩余款项380000元交于中介方监管;2014年7月30日,双方到房管部门签订《清远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蔡润清支付了40000元定金;2014年8月22日付清了房屋过户手续税费。经过多次催告,蔡润清仍不支付剩余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月15日,通过律师邮寄律师函,再次催促蔡润清支付剩余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过邮政部门多次的送达,仍无法联系,律师函被退件。请求:1、解除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问合同》;2、没收定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蔡润清承担。原告邱越明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3、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交清房屋过户手续费。4、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购成违约。5、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蔡润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邱越明与蔡润清经清远市清城区新北江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蔡润清购买邱越明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J栋2梯201#房屋,购房款480000元(其中定金40000元),2014年7月15日,蔡润清须将剩余款项380000元交于中介方监管,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清远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蔡润清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邱越明没收,而邱越明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邱越明不可再为此向蔡润清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蔡润清支付了40000元定金;2014年8月22日,蔡润清付清了房屋过户手续税费。之后经邱越明和清远市清城区新北江中介服务部多次催告后,蔡润清仍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邱越明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效力。邱越明、蔡润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定金。合同签订后,蔡润清没有依约支付剩余房款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违约行为。邱越明可依约定没收蔡润清已付之定金40000元,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即解除合同)。邱越明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越明与被告蔡润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蔡润清支付的定金40000元归原告邱越明(被告蔡润清无权要求原告邱越明返还)。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润清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邱越明已预交,由被告蔡润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腾审判员  郑永洪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