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秦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4号原告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皇嘉中心大厦6楼611A,组织机构代码79544637-1。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成,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的���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成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所借款项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同意每天按未付清借款总额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帐户转账5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郑州宏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银行帐户转账5万元,郑州宏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代付秦成借款事宜的说明》,确认代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并说明该5万元用于冲抵其所欠原告的运费。判决结果被告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5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