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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449号原告王×,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21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27日生女儿尹璐,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自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与我吵嘴并有出轨行为,且伴有家暴,侵占女儿财产的行为。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分居,没有感情的婚姻是痛苦的婚姻,为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与被告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辩称:我考虑后认为双方结婚20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上次开庭时同意离婚,是因为被起诉,情绪比较激动。今天我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孩子也25岁了,也要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希望法庭能再给我一次做和好工作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尹×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尹璐,1991年4月27日出生。2015年年底,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并激化。现原告王×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历史明细单、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尹×结婚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尹×认为在去年发生矛盾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希望能做一下和对方的和好工作。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双方二十余年夫妻生活一路走来实属不易,故本院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地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地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