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天艳与被告谢敏、肖静、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艳,谢敏,肖静,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311号原告罗天艳,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女,1988年5月3日生,白族,农民。被告肖静,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敏,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天艳与被告谢敏、肖静、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被告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静、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艳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谢敏用其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并经被告李敏作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敏未按约定偿还我的借款本息。被告肖静与被告谢敏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日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肖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谢敏经被告李敏担保立据向原告罗天艳借款80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谢敏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日,共计1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谢敏、李敏主张权利时,被告谢敏无正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敏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谢敏与被告肖静于2003年3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由于被告谢敏未达法定婚龄,谢敏遂用其姐谢某某的身份证与被告肖静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被告谢敏与被告肖静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4年10月4日,被告肖静与被告谢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诉讼中,原告罗天艳自愿放弃对被告肖静的诉讼请求,并将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谢敏的辩解及其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肖静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在卷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天艳经被告李敏担保与被告谢敏设立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虽然高于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谢敏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敏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谢敏已支付给原告罗天艳3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中,有4800元属于高于3%的部分,该部分金额折抵其应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静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谢敏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罗天艳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日计算支付原告罗天艳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谢敏已支付的4800元从中扣减,被告李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敏、李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