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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么国柱、许凤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么某某,许某某,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么某。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么某某、许某某、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及被告么某某、许某某、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么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么某系被告么某某与许某某之子。被告么某某与许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2月18日,被告么某某与许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么某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么某某、许某某、么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履行买卖合同方面的证据;2、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半,上述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本案中欠条所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即在欠条出具第五天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在还款期限未到达之前,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相关债权,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餐馆,被告么某系被告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经营海鲜生意,并负责向被告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送海鲜。合作初期,被告均能及时结清货款,后期因餐馆经营不善,遂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2月18日,被告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陆佰元正。么某某、许某某,2016年2月18日,还期限壹年半正。担保人么某××”,2016年2月23日,原告依据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仅提供一张欠条为证,但欠条内容对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且按欠条形成时间计算,欠款并未到期,故原告在欠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欠条所记载的还款期限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保全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0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