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学保与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保,扈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84号原告王学保,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保诉被告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保诉称,被告扈本娟与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与谭桂华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借我现金5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谭桂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向原告王学保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及被告50000元,谭桂华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向原告王学保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及被告50000元,谭桂华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谭桂华向原告王学保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100000元,谭桂华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保与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桂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谭桂华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王学保已履行出借义务,谭桂华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催要后,谭桂华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保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扈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